(2017)云2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继泽与张寿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泽,张寿先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629号原告李继泽,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寿先,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李继泽与被告张寿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泽的委托代理人伽华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2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从事煤矸石经营。2014年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发货地为米甸镇的储煤场或煤矿,目的地为祥云县新民砖厂。原告即按被告要求运输了煤矸石,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36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6年2月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费12000元,余款216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寿先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原告所诉运费人民币21600元属实,但是被告与刘正昌做煤矸石生意时欠下的,应由被告与刘正昌共同偿还。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是事实,但主要是考虑原、被告多次找刘正昌索要未果,被告出于诚信的角度才写下的。原祥云县新民砖厂欠被告和刘正昌煤矸石款,被告结了部分款项后支付给原告运费12000元,其余款项被刘正昌拉砖折抵了。现被告年纪大了,没有收入,现宏盛砖厂尚欠被告部分款项,等宏盛砖厂赔偿被告,被告才可以支付给原告运费,也只应该支付一半,即10800元,原告还要和被告去找刘正昌索要欠款。原告李继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三性要求,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矸石,发货地为米甸镇的储煤场或煤矿,目的地为祥云县新民砖厂,原告运输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费。2015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3600元,双方形成《欠条》一份,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2016年2月1日,被告再支付给原告运费人民币12000元,尚欠运费人民币21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运输煤矸石,被告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完成运输业务,现经结算和再次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1600元,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刘正昌承担原告所诉一半运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刘正昌系共同欠款人,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需宏盛砖厂付清给被告相应款项后才支付给原告所欠运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继泽运输费人民币21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寿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茂林人民陪审员 罗天斌人民陪审员 汪兴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