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龙、魏计强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龙(化名王丰),男,1993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计强(别名魏江,化名徐竟),男,1993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碧玲,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志勇(化名陈浩),男,1996年5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伟,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海东(化名XX),男,1995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瑞昌、徐艳,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张亚萍(化名张晓雅),女,1997年11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息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邸昌海(化名林萧),男,1997年6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假冒所谓公司“收藏顾问”等,通过化名电话推销“收藏品”再谎称将高价回收等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1、杜某、孟某、赵某、宋某总计人民币252700元。其中,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人民币87800元;被告人宋志勇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48800元;被告人吴海东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张亚萍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03900元;被告人邸昌海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人民币58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均系主犯;被告人邸昌海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勇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被告人朱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龙系坦白;2、被告人朱龙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计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计强系坦白;2、被告人魏计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宋志勇系坦白;2、被告人宋志勇系立功;3、被告人宋志勇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海东系坦白;2、被告人吴海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吴海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取赃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假冒所谓公司“收藏顾问”等,通过化名电话推销“收藏品”再谎称将高价回收等手段,诈骗被害人王某1、杜某、孟某、赵某、宋某总计人民币252700元。其中,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人民币87800元;被告人宋志勇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48800元;被告人吴海东参与诈骗1次,诈骗金额人民币61000元;被告人张亚萍参与诈骗3次,诈骗金额人民币103900元;被告人邸昌海参与诈骗2次,诈骗金额人民币5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志勇在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开设、运营的所谓“上海盛世收藏公司”犯罪团伙内,三人通过化名电话推销巴西奥运徽宝等“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缴纳“报名费”、“拍卖费”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7800元。赃款汇入户名为崔强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0),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按比例分成。2、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宋志勇在上述盛世公司内,伙同被告人魏计强,通过化名电话推销美猴王宝玺等“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办理“证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杜某人民币40000元。赃款部分汇入户名为崔强的农业银行卡内(卡号62×××70),部分通过快递代收款支付。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按比例分成。3、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邸昌海在王某2(另案处理)、朱龙(另案处理,系本案被告人朱龙的堂哥,同名同姓)开设、运营的所谓“上海龙引收藏公司”犯罪团伙内,伙同他人通过化名电话推销“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办理“授权证书”、“交易合同”等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3600元。赃款部分汇入户名为王某2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部分汇入户名为吴远高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期间,被告人张亚萍曾打电话试探被害人王某1是否报警。被告人邸昌海与他人将赃款按比例分成。4、2016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亚萍在上述龙引公司内,伙同他人通过化名电话推销春夏秋冬四条幅等“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办理“授权证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4500元。赃款部分汇入户名为吴远高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部分通过快递代收款支付。期间,被告人邸昌海曾在该团伙内工作。被告人张亚萍与他人将赃款按比例分成。5、2016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亚萍在上述龙引公司内,伙同他人通过化名电话推销美猴王玉玺等“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办理“授权证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孟某人民币45800元。赃款部分汇入户名为吴远高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5),部分通过快递代收款支付。被告人张亚萍与他人将赃款按比例分成。6、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吴海东伙同被告人宋志勇,通过化名电话推销梅兰竹菊四条幅等“收藏品”、谎称将高价回收“收藏品”以及需办理“收藏证书”等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61000元。赃款汇入户名为程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96)。被告人吴海东与宋志勇将赃款按比例分成。经鉴定,用于诈骗的巴西奥运徽宝、美猴王宝玺、春夏秋冬四条幅等21件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780元。经鉴定,用于诈骗的玉石类摆件主要成分为碳酸盐质玉,XXX福寿祈福玉碗主要成分为玻璃,纪念券、币的主要成分为铁及铜镍合金。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志勇协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海东处扣押人民币27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1、宋某、杜某、赵某、孟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2的证言;本案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被告人涉案笔记本内容、手机内容、被害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短信记录截图、通某、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电信诈骗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邸昌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邸昌海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志勇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亚萍在涉案第三节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吴海东、张亚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宋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邸昌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魏计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宋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四、被告人吴海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五、被告人张亚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六、被告人邸昌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七、责令被告人朱龙、魏计强、宋志勇、吴海东、张亚萍、邸昌海退出涉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退赃款、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中,退赃款发还被害人,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顾思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