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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沈泽先、姜红伟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泽先,姜红伟,滁州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泽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红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安徽德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泽先因与被上诉人姜红伟、滁州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泽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军,被上诉人姜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传德,被上诉人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泽先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宏润公司不予解散;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润公司、姜红伟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润公司是沈泽先出资成立,姜红伟没有出资和投资,其只是名义股东,并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其无权解散宏润公司。2.本案不符合公司法强制解散条件。3.以姜红伟隐匿账目凭证、职务侵占罪向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报案。姜红伟辩称,1.沈泽先称姜红伟没有出资及投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宏润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姜红伟股份占50%。2.本案姜红伟、沈泽先之间发生矛盾,宏润公司现在继续存在会使二股东利益受损。3.沈泽先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红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宏润公司;2.宏润公司和沈泽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润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公司股东沈泽先和姜红伟每人出资1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姜红伟,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主要业务为销售迎驾贡酒系列产品,姜红伟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宏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姜红伟和沈泽先产生纠纷。2016年7月22日,沈泽先向宏润公司和姜红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载明:鉴于宏润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人作为公司股东,现提议于2016年8月9日上午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解散及财务审计清算事宜,请姜红伟先生准时参加,缺席将视为放弃股东表决权。后在迎驾贡酒酒厂协调下,姜红伟和沈泽先各自另行成立公司,分别销售迎驾贡系列酒。宏润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工作。2016年8月26日,沈泽先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请宏润公司提供2013年至2016年8月31日的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该院(2016)皖1103民初2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宏润公司在滁州市皖东公证处提供自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供沈泽先查阅、复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姜红伟是否有权诉请解散公司;二、宏润公司是否应予解散。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宏润公司有姜红伟和沈泽先两股东,且分别持有公司50﹪股份。故姜红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沈泽先认为,姜红伟没有出资,也没有投资,只是名义股东,无权要求解散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沈泽先向宏润公司、姜红伟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认可股东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宏润公司已无工作人员工作,宏润公司两股东已另行成立公司,另行成立公司的业务分摊了宏润公司的业务。故姜红伟诉请解散宏润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宏润公司应予解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解散被告滁州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滁州市宏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宏润公司是否存在解算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宏润公司已陷入僵局,公司内部决策和经营管理机制运行瘫痪,沈泽先向宏润公司和姜红伟发出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沈泽先与姜红伟之间产生严重矛盾,宏润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沈泽先关于宏润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泽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