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审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73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506。法定代表人:郭卫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龙伟明、高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裕路7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4800034-2。主要负责人:林燕兴。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办事处)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东行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东区办事处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中东行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黄少眉原是广东省顺德县人,于1993年8月1日与黄冠文结婚并将户口迁至中山市东区亨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亨尾经联社),亨尾经联社以黄少眉未配合查环查孕为由暂停其享有经联社的工业分配。东区办事处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1.确认黄少眉从2013年1月22日起具有亨尾经联社个人股全额(100%)股权,享有和其他股民同等的待遇;2.亨尾经联社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黄少眉补发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的股份分红13700元;3.驳回黄少眉的其他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东区办事处于2016年9月7日向亨尾经联社送达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亨尾经联社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期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亨尾经联社逾期未履行有关义务。现东区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亨尾经联社向黄少眉补发2013年1月22日至2016年的股份分红13700元,和2016年股份分红3800元。另查明:亨尾经联社于2017年1月23日发放了2016年年终分红每人每股分配3800元。本院认为: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区办事处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民政府东区办事处作出的中东行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理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