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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建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3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飞,男,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太白县。被告人陈建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19日被传唤),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建飞单独或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弄、某路附近等地,采用螺丝刀打开、掀开坐垫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12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4组。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陈建飞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弄,由被告人陈建飞望风,他人采用上述手段,分别窃得被告人高某的价值人民币292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及被害人曾某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2、2016年9月2日,被告人陈建飞至苏州市吴江区某路附近一住宅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3、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建飞至苏州市吴江区某弄一住宅楼下,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归案后,被告人陈建飞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高某、崔某、陆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研判报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建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建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先期羁押的二日已予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建飞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一十二元及电瓶一组,其中人民币二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崔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陆某,电瓶一组发还被害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