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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与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401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投资人: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25号。法定代表人:付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与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英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泽明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丽萍、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罚息利率)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次供货彩涂(型号0.6海蓝)、840压型板(0.6)白灰、900压型钢板(型号:0.4白灰)三种产品,数量以原告实际需要为准”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20万元,其余出厂时分批结清”。现原告已依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给付20万元货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原告支付首批货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发货,并书面致函被告要求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迟迟未予履行,现依据合同法规定,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草签了《供销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当时签订的《供销合同》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该合同中,对于产品的材质、数量、价格、金额、发货时间、验收地点,货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合理损耗计算方法无进一步约定,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协商的是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给付的20万元货款后,签订正式供销合同,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0万元,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供销合同》和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供书证EMS回单,被告虽然对EMS回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回单原件,并附有相应的官网投递记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提供证言称,被告单位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钢材款,因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先开收据用于请款,而被告未实际收取钢材款。自己与原告单位并无业务往来,代签合同一事只是帮忙。经审查。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相关合同显示,证人李某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着建造粮库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相关钢材供销合同,后来又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协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钢材款系通过证人李某转交给被告。故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与证人李某的陈述存在矛盾。而证人关于被告的收款收据用途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在庭审询问过程中,证人李某拒绝回答围绕其是否收取过原告单位汇付相关款项,收取款项的用途以及是否与本案相关等问题,导致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无法确定其与原告单位的真实关系,无法审查其证言的真实性。故证人李某的证言,无法单独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以下简称“鑫茂粮库”)与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文本记载“供方: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需方: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订立地点:沈阳。签定日期:2015年10月13日。一、产品名称:彩涂卷,规格型号0.6海蓝;产品名称:840压型钢板,规格型号0.6白灰;产品名称:900压型钢板,规格型号:0.4白灰。备注:本合同最终结算以图纸理论重量及材料表为准。二、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依彩钢行业、国家标准规范。三、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供方厂区。四、运输方式及到站港和费用负担:由需方负责。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无内容)。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无内容)。七、验收地点:(无内容)。八、随即备品、配件工程数量及供应方法:(无内容)。九、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贰拾万元整),其余出厂时分批结清。十、如需要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人,作为合同附件:(无内容)。十一、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十二、解决合同纠纷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1、由经济合同仲裁机构仲裁。2、由人民法院判决。十三、其他约定事项:(无内容)”。该合同末尾供方一栏盖有被告威华公司公章,需方一栏盖有原告鑫茂粮库公章,代表签字一栏签字人为李某。此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威华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5198、收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记载付款单位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为预付款。该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领款人签章)处盖有被告威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6月15日,原告鑫茂粮库向被告威华公司寄送EMS快件一份,内有“关于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立即履行《供销合同》发货人义务的函”一份。该快件投递记录显示,快件于2016年6月16日11时16分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本院认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20万元钢材预付款,而被告辩称称其没有收到上述20万元钢材款,其出具的收据收据系为了原告请款而开具,系行业惯例,不能作为实际收到钢材款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已向被告单位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用来佐证原告陈述,证实李某代表原告单位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以及被告收到相应钢材款的事实。已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而关于被告所称的其收款收据在本案中系用于请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票面上已明确印刷了“上述款项照数收讫无误”的字样,因此,收款收据功能是证实收据记载的收款人已经收到了收据记载的付款人支付的款项。而且本案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已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正规企业,其财务部门人员理应知晓该收款收据的功能,以及财务专用章的重要性。因此,被告提出的其出具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是为请款之用,不代表实际收到钱款的抗辩。与收款收据本身固有的功能属性,以及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应当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然提供证人李某的证言,用来证明该收款收据系证人李某要求被告公司开具作为请款之用,而证人李某虽然出具了相应证言,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关合同以及银行记录等证据存在矛盾。该证人亦不能说清楚其与原告单位的真实关系,对于其在涉案供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以及原告单位向其前妻汇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也没能提供足够合理的解释,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单独仅凭其证言,不足以否认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其辩解的行业惯例,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案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在收到原告钢材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货物的合同义务。而其并未按约定供应货物,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以货款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即利率的130%,自2015年10月23日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与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供销合同》;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货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货款利息;(利息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茂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沈阳威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铭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