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郭某1与郭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085号原告:郭某1,女,1983年9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某2(曾用名:张军伟),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枝,女,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被告郭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枝、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郭译阳(××××年××月××日出生)、郭璐菲(2013年7月20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以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气吵架,平时还有酒瘾,酒后就是在家中乱砸成毁,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期间被告还因此离家回其老家长达两、三年之久,后经中间人说和,被告又回来生活,但回来没多长时间,被告故态复萌,2015年被告再次与原告父母生气,当时亲戚去扯架时,被告造成亲戚伤害,被告因此被判刑入狱,被告的行为再次伤害夫妻感情,双方也因此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女儿,2015年被告入狱后,被告父母把大女儿接走生活,二女儿现在原告处生活,离婚时,如被告不愿大女儿在其家生活,可判决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另外,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原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的一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2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两个生女,抚养费自理,其他的我全部不要了。我在原告家二楼东头屋里存放有根雕,该根雕由于是我与金涛共同所有,不是我单独所有,所以我要求原告将根雕返还;另外我要求原告说清卖车的事,该车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原告存在过错,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我在女方家已经改名换姓生活十三年,根据双方协议,我有权利继承原告父母的家中财产;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有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郭译阳,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于2013年7月20日生次女郭璐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其中五菱牌面包车因被告将原告家亲戚打伤,为赔偿原告家亲戚医药费,已由原告以16000元的价格变卖并对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其余共同财产现均在原告家存放。另查明,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及其亲属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有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载明“郭某2承担本村父母的赡养义务养老送终可继承家中所有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长女郭译阳、次女郭璐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男到女家落户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因为无法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坚持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离婚后两个生女抚养问题,原告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也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女儿,经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女郭译阳的意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对其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虽然亦坚持要求抚养次女,但考虑到次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如改变次女成长环境,势必对次女成长产生不利影响,同时兼顾原、被告对两生女感情的需要,故原、被告长女郭译阳由被告郭某2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次女郭璐菲由原告郭某1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被告有相互探视生女的权利。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因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五菱牌面包车一辆,虽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处分该面包车经被告同意,但原告处分该面包车是为了赔偿被告对他人造成损害后的损失,是为了夫妻共同事务,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变卖面包车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根雕的意见,被告陈述其根雕数量大小共计七八十件,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根雕,但对被告所陈述的数量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根雕的具体数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在此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关于被告答辩其有继承原告父母财产的权利,因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该主张系继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离婚;二、原、被告长女郭译阳由被告郭某2抚养,抚养费自理,次女郭璐菲由原告郭某1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可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周六、周日相互探视生女,双方应当相互协助,并提供方便;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壁式空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郭某2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75年,由被告郭某2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