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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寻丙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教场街4号楼2单元211室。法定代表人:翟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晏伶,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京辉,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四局)与被申请人青海虹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冠公司)、四川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水电四局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2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在施工中被我单位罚款1000元扣款清单一份,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南方公司是钢筋厂地坪工程的施工方,依据申请人与南方公司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第四条规定:南方公司应当对其所属钢筋厂的修建、维护、工程完成拆除等工作负责。以上事实可说明南方公司是100650元混凝土的施工方亦是购买方。该货款应由南方公司承担。2.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自2013年至本案诉讼时止,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主张过该批次货款,被申请人虹冠公司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其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货款承诺计划书》不包含此款;再次虹冠公司出具的该批次货款发货单上,订货单位为水电四局钢筋厂,收货人有”孟京辉”签字,孟京辉是南方公司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申请人与虹冠公司买卖合同中所欠货款的单位为水电四局六分局,收货人是其他人。可说明争议货物是钢筋厂购买的。但二审法院以签名不一致为由未认定该项事实,亦未征求我方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为”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水电四局第六分局海东高铁新区项目部《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2012年8月份)结算报表(工程项目:石家营安置房工程)》C-6地块:1-1罚款单一份;1-2水电四局海东工业园区指挥部二工区扣款清单,欲证实双方在《钢筋加工合同》约定”钢筋加工厂修建、维护、工程完工拆除等工作”,因此,地坪修建是南方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通过罚款单能够证实南方公司是施工方亦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应当由被申请人南方公司承担混凝土货款的给付义务。对此,被申请人虹冠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水电四局。2012年6月5日合同中指定了吕世龙是收货人,因此争议的100650元货款应当由水电四局承担。被申请人南方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双方之间为钢筋加工合同,与虹冠公司无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上述证据仅可以证实水电四局第六分局以钢筋加工厂混凝土地坪未按规范施工为由对南方公司罚款1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南方公司与虹冠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法律关系。虹冠公司与水电四局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虹冠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水电四局六分局(钢筋厂)”的《混凝土发货单》上有双方约定的水电四局调度人员吕世龙的签名,进一步可以确认虹冠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是供货给水电四局的。至于虹冠公司按照水电四局的指示将混凝土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是水电四局使用还是南方公司实际使用与供货方虹冠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水电四局应当根据其与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最终由谁承担混凝土的费用。原审判决由水电四局向虹冠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无不当。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申请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混凝土款,一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事由应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及第三款”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申请鉴定。亦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事项。因此,申请人关于原审未征询其意见启动鉴定程序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