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扬国华与李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国华,孙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82执102号申请执行人扬国华,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新立镇街道。被执行人孙彦明,男,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立镇太平村四组。申请执行人扬国华与被执行人孙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吉018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31083.82元,案件受理费3640元及执行费421元。1、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并通过窗口人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7年6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中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以上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和证据,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0182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程序,再次恢复执行程序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春风代理审判员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江 海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