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少腾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腾,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张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691号原告:胡少腾,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七台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杰,经理。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男,理赔部经理。被告:张立东,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虎林市。原告胡少腾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张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少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在审理中,本案因同起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而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终结后,恢复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少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46902.6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胡少滕、刘某、陈某,RXXX号司机韩某、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事故车辆司机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胡少腾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张立东辩称,原告胡少腾起诉的是事实,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胡少腾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密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及复核结论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少腾无责任的事实。2.密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及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出具的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胡少腾在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共11张,证明原告胡少腾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247.60元的事实。4.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胡少腾在该起事故中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以及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5.原告胡少腾本人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少腾要求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其为���镇居民计算相应损失。6.护理人员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胡某系城镇居民,及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张立东、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少腾提供的证据1、2、3、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道理交通事故鉴定的相关资质,且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护理费要求过高。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立东、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胡少腾提供的证据1、2、3、5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本起事故中张立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成立。可以确认原告胡少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6247.60元,以及胡少腾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成立。张立东、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提��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刘野所提供伤情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可以确定胡少腾因本起事故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以及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成立。张立东、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6提出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张立东、都邦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立东驾驶黑GX**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管局加油站西侧Y型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冀A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沿管局新路由东向西韩某驾驶的黑R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以及冀AX**号车辆乘车人原告胡少腾及刘某、陈某,RXXX号司机韩某及乘车人叶某、贾某、李某、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密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立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及乘车人无责任。张立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胡少腾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以及张立东赔偿医疗费及各项损失费共计46902.60元。经核算:胡少腾要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2213元,护理费8142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为43102.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少腾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事实依据。被告张立东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辆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致原告胡少腾,刘某、陈某以及孙某、韩某等多人损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胡少腾要求中航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少腾另要求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该项费用包含在护理费范围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少腾大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少腾的各项经济损失41302.60元,由被告中航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9135.36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16.6元,其他费用13838.76元);其余损失22167.2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立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