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长生与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溪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生,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巫溪县人民政府,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野鸭子沟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238行初4号原告黄长生,男,生于1971年2月28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陈自琼,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广场西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33952404H。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广场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50071502K。法定代表人龚均,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琼,巫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应诉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野鸭子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蒲莲镇中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MA5U6MNM28。法定代表人靳义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黄长生不服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6004)及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第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野鸭子沟煤矿(以下简称野鸭子沟煤矿),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平、陈自琼,被告巫溪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李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健龙,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琼、王良能,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6004),认为黄长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黄长生不服,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该决定。原告黄长生诉称,原告是野鸭子沟煤矿的采煤工,2016年8月7日15时30分,同工友到该煤矿井下除渣,工作至23时20分出井后到矿区食堂吃饭,因矿区没有提供必要的照明设施,原告在去食堂路上摔倒,受到事故伤害,经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去单位内部食堂吃饭的行为,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井口到食堂应当是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因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一、撤销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6004);二、撤销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长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野鸭子沟煤矿基本信息,2、巫溪县人社局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县政府作出的[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黄长生病历,5、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与野鸭子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去矿区食堂的路上,在矿区范围内,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下班之后去食堂吃饭的合理时间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9级伤残。第三组:1、司永祥证言,2、田昌平证言,3、颜怀朋证言。证明原告出井下班后径直去食堂吃饭,之前并没有回宿舍或者洗澡。被告巫溪县人社局及被告县政府辩称,经调查,本案原告是在完成工作后洗澡完毕步行去食堂吃饭时发生的伤害,不是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就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就餐地点不属于工作地点,就餐过程发生的伤害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发生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巫溪县人社局及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法人身份证明,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事故伤害报告表,3、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黄长生身份证复印件,5、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野鸭子沟煤矿营业执照,6、劳动合同,7、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工资表,8、野鸭子沟煤矿检身记录(两份),9、重庆市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住院申报表,10、单位授权委托书,11、张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5日巫溪县野鸭子沟煤矿就该煤矿员工黄长生受伤一事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巫溪县人社局收到后,依法审查工伤认定材料,并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受理。第三组:1、证人张吉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证人司永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黄长生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巫溪县人社局受理黄长生工伤申请后,依法对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核实,黄长生下班,洗澡后步行至食堂吃饭,因为天黑看不清道路,跌落受伤,他受的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收尾性工作造成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巫溪县人社局作出2016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7日将该决定书当面送达给黄长生。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巫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巫溪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是作出复议决定的合法主体。第二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4、授权委托书、5、行政法律援助公函,6、司永祥询问笔录,7、田昌平询问笔录,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9、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1、送达回证,12、答辩状。证明原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造成的,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工伤认定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县政府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第三组:1、《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下班后午餐时间是否为工作时间的复函》,2、巫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证,3、巫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4、行政复议案件讨论记录,5、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7、送达回证。证明县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的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既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黄长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巫溪县人社局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1、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中,1号证据与2016年10月11日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应以被告举示的笔录为准,2、3号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被告县政府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中1、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巫溪县人社局及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黄长生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1、2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事实不清,有异议,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县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黄长生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中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组中1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2、3、6、7号证据无异议,4、5号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巫溪县人社局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黄长生举示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1-4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5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巫溪县人社局及被告县政府举示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县政府举示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长生于2016年8月2日同第三人野鸭子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止。2016年8月7日,原告下午15点30分进入矿井,于晚上23点20分出井。当晚,原告在前往食堂就餐的途中摔倒致腰椎受伤。同年8月10日,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软组织伤;腰4/5腰51骶1椎间盘突出。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巫溪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16年10月28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县政府将该复议书副本送达给被告巫溪县人社局,并要求该局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2016年12月29日,被告巫溪县人社局答复被告县政府,认为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017年2月15日,被告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黄长生为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巫溪县人社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为巫溪县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造成的伤害。本院认为,原告因工作性质的原因,上班时间长,出井时间晚,在连续工作近八小时的前提下,出矿井后选择在公司场所内的食堂吃饭,是人体必要且合理的正常生理需要,应视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2016004)及被告巫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巫溪府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巫溪县人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灵君人民陪审员 焦 川代理审判员 肖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治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