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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玉灵与浦江天恩汽车修理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灵,浦江天恩汽车修理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26民初3712号原告张玉灵,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浦江天恩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浦江县文溪东路228号。诉讼代表人朱立奇。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白色日产车浙G×××××轿车与另一车发生碰撞事故,该车在被告厂定损修理。2015年8月被告告知轿车已修理完毕,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现车速过快时发生较大异常响声,且气囊灯一直亮着。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上述问题,被告虽答应解决,但一直借故未能解决。为此,原告向浦江县消费者协会投诉,2017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2017年4月26日,原告在杭州东风日产专营店进行检测,发现车名及保险杠通风网均系旧配件,车前灯并非原装配件。鉴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要求判令:一、被告按正品新配件的标准承担原告白色轿车(浙G×××××)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中所列明的所有项目清单的修理、更换义务(或向原告支付4S店修理、更换以上部件的等值费用);二、支付赔偿金502680.75元。本院认为:车牌号浙G×××××的白色尼桑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永起,本案原告并非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故本案原告张玉灵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