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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合嘉苑”18栋2单元104号的租住房内侦查其他案件时,发现并查获王某存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两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72.3克)及电子秤、陶瓷漏斗、真空泵、吸毒工具等。公安民警随即当场挡获被告人王某。经检测,该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决定书、称量报告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察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2.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电子秤、陶瓷漏斗、真空泵、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