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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岳西友与张佳、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091号原告:岳西友,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张佳,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学,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佳之父。被告: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兖州区北327国道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078639X6,法定代表人:闫珍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岳西友与被告张佳、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友,被告张佳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15949.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佳驾驶鲁H×××××号车在曲阜市钟楼街阙里宾舍西10米处靠右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曲阜市交警大队无法查证事故原因。被告张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车辆提供适格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佳驾驶鲁H×××××号车在曲阜市钟楼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阙里宾舍西10米处靠右停车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后,以现场变动为由出具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832.86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949.2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佳驾驶车辆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虽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被告张佳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佳予以赔偿。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与张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护理费,可按照护工收入计算。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佳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张佳拒绝承担,且保险公司也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832.86元,误工费4092元(93元*4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764.8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64.86元,被告张佳应赔偿原告施救费80元(1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66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佳赔偿原告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兖州市金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张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张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