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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董同升与亓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同升,亓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67号原告:董同升。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强辉,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瑞。原告董同升与被告亓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同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同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葡萄合计价款130000余元,当时已付款60000余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1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被告亓瑞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告亓瑞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购买原告葡萄,并为原告出具尚欠红提葡萄款70000元欠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葡萄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瑞偿还原告董同升葡萄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