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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西普、张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王西普,张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57号原告: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的滨海高新区综合服务中心5号楼209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洁,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西普,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汽配城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琪,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西普、张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被告王西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被告张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租金、物业费、垃圾费共计5631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投资开办可爱蜗幼儿园,因场地搬迁,租赁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广场1号楼301-304号和503-504号房屋。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汇款至被告王西普名下563173元,包含押金、半年房屋租金、半年物业费、垃圾清理费。根据天津市民办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幼儿园需要有户外活动场所安全、平坦,其生均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因此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原告需要占用楼下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二被告可协助原告协调物业,达到要求。后因业主联名上访,反对原告租赁,原告无权使用场地,在此情况下,原告及时告知二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所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后履行不能的原因是客观的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的,原告未实际占用房屋,亦在合同履行期前告知二被告不再租赁,被告表示另寻租主,应当将所交款项如数返还,原告起诉。被告王西普、张琪一并答辩,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被告没有违约。由谁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经过双方四个月之久的谈判,对合同签订尤其是经过深思熟虑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解除合同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其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所经营的幼儿园搬迁之后在原幼儿园的房屋中经营了北京一家知名连锁幼儿园,原告曾向被告陈述感觉自己竞争对手太强大,生源竞争激烈,没办法再租赁被告的房屋,同时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承认错误表示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贵院提出撤销该租赁合同之诉,贵院已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证实了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无故解除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提出如果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合同需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原告当时向被告称怕被告违约,必须给被告进行约束,被告也无意提前解除合同同时也希望长租,因此也同意了原告的请求,本案发生纠纷是由于原告迫于竞争压力或者其他个人原因解除合同,其理由没有任何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可抗力根本不存在,在原告起诉撤销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查明了该部分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金地广场壹号楼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拥有产权的天津市河东区一号桥金地紫乐广场1号楼301-304室(张琪所有)和503-504室(王西普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985.7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6年8月14日。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净租金优惠为每天2.5元每平米,年租金899460元。原告需交纳75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所有公共区域含第5层楼顶上归二被告所有。第5层楼顶上除楼下需要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区域外合同期内归原告使用,其他区域不得私自占用。第十一条其他约定:由于楼下小区内公共绿地不属于二被告所有,如果原告需要占用楼下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二被告可协助原告与物业协调。当日,原告法定代表人XX向被告王西普汇款563173元。另查,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租赁目的为开办幼儿园。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由于原告无权使用不能作为开办幼儿园的户外活动场地。原告曾于2016年7月通知二被告不再租用该房屋,现房屋空置,未再出租。天津市民办二类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第十条(九)户外活动场地安全、平坦,其生均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另,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乙方不得中途退租,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剩余租金和合同保证金,并有权另租他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金地广场壹号楼租赁合同》,双方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可以认定该份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且同意解除合同,本院照准。现原告主张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退还原告租金、物业费、垃圾费。从双方签订合同来看,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可爱蜗幼儿园迁移选址,其应当知晓开办幼儿园需要户外活动场地。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如果原告需要占用楼下小区内部分公共绿地,二被告可协助原告与物业协调,二被告仅仅是协调协助义务并非承诺原告一定可以占用小区内部绿地。且原告应该知晓小区内部绿地并非小区物业所有,亦非二被告所有,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其在签订合同时应该知晓是否可以使用小区公共绿地是一个待定事实,不是既成事实。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告对于签订合同的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二被告的过错,故原告主张返还上述钱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金地广场壹号楼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2元,由原告天津华夏瑞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