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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6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2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158号原告:王志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满,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原告王志财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2、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5.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一瓶褐色炭烧乳,单价5.90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头发),然后找到该超市服务台,服务台联系厂家,但是没有联系上,说留个电话,等联系上了通知你,我等了很多天也没有通知我,原告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求1000元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多次购买原告所认为的问题商品,并非因为自身消费需要所需求,我们不认为原告是一位正常的消费者,同时,该商品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伊利”牌二百克褐色炭烧风味发酵乳商品实物一瓶,该商品实物用硬质塑料作为外包装,包装袋正面加贴产品说明一张,该产品说明正面印制“伊利”、“褐色炭烧”、“风味发酵乳”、“净含量200g”字样,产品说明右侧“产品种类”项印为“风味发酵乳”,并印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商品信息,产品说明左侧“制造商”项印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印制了该公司地址,“生产商”项印为“肇东市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印制了该公司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项印为“SC10523128201053”,“食品产地”项印为“绥化市”,“产品标准代号”项印为“GB19302”,“贮存条件”项印为“请于2-6°C冷藏存放,开启后请于冷藏条件下2日内饮用完毕”,“保质期”项印为“21天”,“生产日期”项印为“见瓶身”,并标注了“服务热线”、“网址”、“温馨提示”等信息,同时标注了清真食品、注意环保、条形码标志,条形码编号标注为“6907992103983”。涉诉商品实物瓶身可见喷码“20170421”字样,意为涉诉商品实物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名头印有“永辉超市沈阳市汪河路店”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上部打印有“店号:9355”,“2017/04/23”,意为商品购买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收银机号:80598060”,“类型:零售销售”,该小票中部打印有“商品名称伊利褐色炭烧风味发酵乳200g6907992103983”,“数量5”,“单价5.9”,“成交价24.50”字样。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二张,经核对与其提供的商品实物相符。另查明,涉诉商品在原告起诉前由原告保管,涉诉商品瓶盖封口处没有明显拆封痕迹。通过肉眼仔细查找观察可见,涉诉商品瓶内有一根长度在二厘米左右类似人类毛发的黑色细长状固体物质。再查明,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以王志财名义在本院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本案)共计34件。在原告起诉的上述案件,均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结案件24件(判决12件,撤诉12件),在审案件10件。现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以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涉诉商品内存在“头发”异物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及退货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1张、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2张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退回货款并向原告给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与购物小票的对应性上看,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了商品条形码,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仅显示商品种类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该商品实物上的条形码数字经结账扫描后直接体现为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号,两者是同一组数字编号,且该编号为种类标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存在异物的商品实物就是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其次,从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证明力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存在异物的商品实物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也不能证明异物存在于商品实物之中的产生时间。再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原告作为多次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消费者,在承认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该涉诉商品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及涉诉商品内的异物在原告购买时即存在于涉诉商品实物之中的条件,本院才能予以支持,否则,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上看,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该涉诉商品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及涉诉商品内的异物在原告购买时即存在于涉诉商品实物之中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