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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素清与杨志能、陈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素清,杨志能,陈月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509号原告:徐素清,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清远市人,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能,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陈月娣,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身份证住址:英德市,现住清远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佑强,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徐素清诉被告杨志能、陈月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志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清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被告杨志能、陈月娣的委托代理人曾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素清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根据《借条》中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3%的借款月利息1500元。并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但逾期至今,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每月2.3%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素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五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杨志能与陈月娣在200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杨志能、陈月娣住址等基本信息。被告杨志能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一、现在暂无还款能力,但其有债权未追回;二、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计付。被告杨志能未提交证据。陈月娣辩称,当时双方闹离婚,两地分居,借款时双方是分居的,故不清楚该债务。被告陈月娣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经质证,被告杨志能、陈月娣对原告徐素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显示的不是现状,两被告现是离婚状态,双方已于2016年1月19日离婚。原告徐素清对被告陈月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离婚协议书署名财产全部归陈月娣所有,债务归杨志能负担,被告陈月娣名下的房屋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属逃避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杨志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素清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日,利息为月息2.3%(每月1500元,在每月25日支付)。同日,被告杨志能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杨志能未能按时还款,于2015年9月14日在借条背面承诺上述借款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但上述期限届满,被告杨志能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志能与被告陈月娣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杨志能确认该笔债务,但认为利息过高,应按月息2%计付;被告陈月娣则表示不清楚借款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志能立具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志能欠原告徐素清借款50000元未清偿,有被告杨志能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且被告杨志能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志能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月利率不得超过2%,年利率不得超过24%。本案中原告徐素清与被告杨志能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关于被告陈月娣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杨志能与被告陈月娣于200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24日,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月娣表示不清楚借款情况,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的离婚行为不影响对外承担债务。据此,现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能、陈月娣欠原告徐素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徐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志能、陈月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捷审 判 员  陈继承人民陪审员  林伯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