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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科强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科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科强,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辩护人谢骞,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科强犯妨害公务罪,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科强及辩护人谢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秦科强与秦科仲(已判决)合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程家桥路近延安西路约100米处,因违章搭乘成年人行为被民警处罚后拒绝改正,并在民警再次拦下后,二人对民警刘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某某被秦科仲踢中头部、被秦科强踢中腿部,致头皮下血肿、体表软组织挫伤,何某某在争夺U型锁时被秦科仲摔倒在地,致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民警刘某某、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秦科强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否认其动手殴打民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科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秦科仲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表格,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科强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科强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科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人民陪审员  施玉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