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金莲与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莲,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803号原告赵金莲,女,1953年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李斌,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金莲与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莲诉称,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市政府乘坐被告公司×××号1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美隆国际门口时,因司机张勇胜驾驶不稳致原告摔倒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要求司机带其就医,但被告及其司机推卸责任,原告只能自行就医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事发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6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29.66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980.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损害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有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否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上午11时27分左右,原告赵金莲与同行的贺某、孙某、聂润花四人在阳泉市政府乘坐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号开往一矿红岭湾的1路公交车,到达地点为三矿沙坪站,上车一分多钟后车辆行驶至美隆国际时因司机驾驶不稳致原告摔倒腿部受伤,原告当时认为过一阵就没事了,所以车到沙坪站后就由同行的聂润花扶着下了公交车,下车后原告腿疼不能行走,原告赵金莲就由聂润花陪同等待×××号公交车从一矿红岭湾返回沙坪站后将该车拦住,要求司机陪同到医院检查治疗未果,后原告赵金莲由聂润花陪同乘坐该车到达被告公司协商有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当日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花费医疗费4200.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车内监控视频录像、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份、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9张、误工证明一份、社区证明陪侍人刘月英与原告关系证明、原告乘车同行人贺某、孙某证明三份为证。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内监控视频录像本身无异议,但视频中原告所称同行四人无法确认是谁,视频也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的明确事实。证人贺某、孙某的证言无法证明与原告是共同乘坐同一车辆,也无法证明乘坐的是该事故车辆。对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应当在约定的期间或合理的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预定的地点。根据事故车载监控视频录像及证人证言,事故车辆在行驶中由于驾驶员驾驶不稳有明显刹车行为,致原告摔倒腿部受伤,未履行将旅客安全运输到预定地点的义务,故被告对于原告赵金莲在车上摔倒致伤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赵金莲在无人员拥挤的情况下在车辆刹车时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金莲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按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金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4200.63元。二、误工费300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月工资为1000元。因左胫骨平台裂纹骨折,右膝关节支具外固定出院后一个月拆除,并由医院建议拆除一个月后复查,加强营养随诊,本院认为按三个月计算误工费为宜。三、护理费2529.66元。根据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为36933元,护理天数按住院25天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按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529.66元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25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25天计算。五、交通费2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予以确认。六、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00.63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5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14980.29元。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80%,为11984.23元。原告赵金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20%,为2996.0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莲赔偿金11984.23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金莲承担20元,被告阳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姜 颖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