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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执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常青、胡又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常青,胡又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3执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常青,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凤山县。被执行人胡又高,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凤山县。姚常青申请执行胡又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23民初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姚常青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月11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6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胡又高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人第一、二期欠款6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胡又高在凤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牙信用社开立有帐号为74×××57的银行账户,内有存款1602元,遂作出(2017)桂1223执6号执行裁定书,对该账户进行冻结。此外,本院还查明,原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又高名下的车牌号为桂M×××××雪佛兰牌小汽车,已于2016年11月29变更至第三人班瑜鸿名下。经查询,本院再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凤山凤城镇朝阳新都小区建筑面积为137.01平方米房屋一套,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因申请标的远小于该房屋价值,故该房屋不宜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并依职权进行“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暂时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多文审判员  罗 焘审判员  黄荣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尚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