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严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严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908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梅芳,女,198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展,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被告严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劼、吴鹏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梅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0,674.75元;2、判令被告严梅芳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为10,271.87元);3、判令被告严梅芳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为13,089.99元);4、判令被告严梅芳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481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严梅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严梅芳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严梅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原告有权针对被告严梅芳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严梅芳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严梅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梅芳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严梅芳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严梅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证据6、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证据7、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严梅芳答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也发生了逾期,但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对滞纳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严梅芳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严梅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严梅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梅芳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严梅芳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严梅芳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严梅芳尚欠本金100,674.75元,利息10,271.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梅芳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严梅芳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严梅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滞纳费。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金额,涉案《消费金融贷款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10%并随央行浮动;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之总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严梅芳主张对具体欠款金额不清楚,原告对此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严梅芳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余额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100,674.75元;二、被告严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每期到期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逐日计算)以及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余额100,674.75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严梅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481元。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严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