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龙刚、刘炳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龙刚,刘炳府,李良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84执145号申请执行人刘龙刚,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刘炳府,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被执行人李良明,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刘龙刚与被执行人刘炳府、李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冀0984民初40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0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诉讼费1025元、执行费665元。同时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于五日内报告财产。二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因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对二被执行人拘留15日的决定、并于2017年2月21对被执行人刘炳府采取了拘留15天的强制措施,同时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向红审判员 尚志勇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志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