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葛亮与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亮,张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37号原告:葛亮,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培,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葛亮与被告张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张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培因生活之需向原告葛亮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且手机关机无法联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培未作答辩。原告葛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由被告张培出具的借条以及张培手持借条的照片各一份作为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葛亮与被告张培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4日,被告张培因日常生产生活之需向原告葛亮借款3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张培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2月14日向葛亮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4日前归还。如能按时归还则不计利息,如未能按时归还则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年息24%)”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还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张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前(即2016年12月14日前)不计利息,逾期不还则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付款,则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被告张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亮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36元,由被告张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