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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张丹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张丹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半坡乡何庄村。法定代表人:赵社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岳向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锋,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国芳,洛阳市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丹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向果、石惠萍,被上诉人张丹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2、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张丹锋承担。事实与理由:1、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与张丹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因公司内部机构改革,将张丹锋工作进行调动并通知其参加培训,但张丹锋并未参加培训,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张丹锋的劳动关系,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做法合法有据。2、张丹锋自进入煤矿工作以来,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工资,由于合同在签订时存在瑕疵,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补偿费协议,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向张丹锋补偿费用,张丹锋不再向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3、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只在应尽义务范围内补缴社会保险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张丹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企业合并导致张丹锋的工作岗位二次分配属于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需要给劳动者办理劳动关系调动的调令,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2、2013年6月之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达成补偿协议。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的2013年之前的补偿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其他补偿,第二部分是经济补偿,该部分经济补偿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三年的加班费补偿金。3、关于补缴社保金问题,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也认为应在应尽义务范围内补缴,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予纠正,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原伊川电力集团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宝雨山煤矿转让给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张丹锋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张丹锋等多人因带薪年休假、探亲假职工未能享受,超出法定工时的加班工资未有及时给职工等原因,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上级(焦煤集团人力资源处)报告,以安置费名义和其他经济补偿金名义拨付款额给予发放。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会议纪要显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纳入宝雨山煤矿管理,张丹峰调整到矿机电队,到人力资源科报到。张丹锋工资按月发放至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日至5月5日张丹锋等待转岗培训,2016年5月5日,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以张丹锋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丹锋诉求劳动仲裁。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7日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丹峰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0918.90元;2、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丹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手续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3、对张丹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给张丹锋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从2011年1月开始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张丹峰在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已7年3个月,张丹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61.26元。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张丹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单位合并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给张丹锋调整岗位,转岗培训,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张丹锋接到培训通知而不参加培训,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张丹峰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正当,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6月之前的劳动关系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系其他项目,并非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述称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丹峰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30918.90元;二、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张丹峰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手续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如果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经济补偿结算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结算表、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之前张丹锋的经济补偿金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6年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张丹锋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而是加班费补助、加班工资和其他补偿费,该证据不能证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已经将2013年6月之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张丹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与张丹锋于2009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以张丹锋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引发本案纠纷。关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张丹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以张丹锋不参加岗位培训系旷工为由与张丹锋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向张丹锋下发参加岗位培训的书面通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应向张丹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向张丹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二审中提交经济补偿结算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结算表、银行转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张丹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故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张丹锋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关于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应否为张丹锋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负担;二、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郏文慧审判员  杨献民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