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张天成、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张天成,林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3民初635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1985年10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被告:张天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林秀娟,女,汉族,1954年2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张天成、林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成、林秀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张天成偿还陈小燕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林秀娟对张天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天成于2016年3月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小燕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3月29日还清,被告林秀娟提供保证。后经原告陈小燕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张天成、林秀娟未作答辩。陈小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29日,张天成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陈小燕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3月29日前还清,林秀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证据二两被告张天成、林秀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张天成、林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小燕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张天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小燕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3月29日前还清,被告林秀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天成向原告陈小燕借款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3月29日前还清,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借款逾期未还,现原告陈小燕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从借款逾期次日起即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小燕请求被告林秀娟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天成、林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秀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被告张天成、林秀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