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光华与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华,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496号原告:周光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中段279号。法定代表人:郭艳杰,公司董事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399号太极景润花园。负责人:郑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魏新民,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317号。负责人:孙学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光华与被告张卫光、夏兴明、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明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卫光、夏兴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华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6.4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5时20分许,张卫光驾驶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灌云侍庄街道境内与灌云伊尹路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沙建春驾驶的鲁J×××××号三轮汽车发生坠尾相撞,后鲁J×××××号三轮汽车随着被撞击的惯性,又与沿伊尹路由北向南夏兴明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三轮汽车乘车人葛某从车内甩出,被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被告人张卫光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单位富通运输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均至2017年3月,并具有道路运输证。张卫光系富通运输公司雇员,对事故车辆具有驾驶及道路货运资格。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单位华安财产焦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0日零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豫H×××××/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单位人寿财产焦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100万元、5万元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机动车损失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0日零时至2017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车辆鲁J×××××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沙建春,该车在永安财产泰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零时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沙建春对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夏兴明,该车在被告单位人寿财产灌云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零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夏兴明对事故车辆具有驾驶资格。上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为此支付了4661.4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同意按照9天计算,但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富通公司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一份答辩状,陈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夏兴明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在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无责限额后,再由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和被告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也应该由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2月15日,我方承包豫H×××××号车,但该车在我处仅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其它险种。此事故导致葛某当场死亡,沙建春、周光华不同程度受伤,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辩称,由法庭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合格证、营运证及年审页信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齐全有效的情况下,事故车辆确是我方承保,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假如该车存在超载情况,我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在我方承包范围内。被告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情况认可。但本案另有两名伤者,要求预留相关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卫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光华、夏兴明、葛某、沙建春无责任。在本事故中,葛某死亡,关于葛某的损失在本院(2017)苏0723刑初159号判决书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已经用完。因此,本案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该由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和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原告的其它损失应该由被告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或者工作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按照农村标准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77.89元、误工费434.12元、护理费434.12元、交通费180元,上述费用共计6067.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损失包括医疗费46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77.89元,共计5019.38元)。该损失应由人寿公司焦作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048.24元,由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和人寿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比例(10:1)承担,即被告华安公司焦作支公司承担4563.07元,被告寿公司灌云支公司承担45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8.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3.0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光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武陟县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法律条文须知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