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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91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书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同,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书同,男,195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同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书同上诉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任何法院的内部规定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条款,我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泰州市姜堰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由于知识产权纠纷相较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而言具有复杂性、特殊性以及专业性等特点,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知识产权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补充的级别管辖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81号函,地级泰州市所辖靖江市人民法院已取得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作出(2013)苏知民立他字第0001号批复,明确靖江市人民法院除本辖区外还有权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在泰兴市、姜堰区、高港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上述批复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为之。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并无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勇审判员 吴 翔审判员 刘文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