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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成山、谢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成山,谢传香,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16号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63530121X。法定代表人:孙绪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成山,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谢传香,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彭成山之妻.被告:彭成韬,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彭成山之妹。被告:王才华,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周菊美,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系王才华之妻。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农商行)与被告彭成山、谢传香、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才、伍清平及被告彭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香、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成山、谢传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按年利率9.5%计算,起诉后至借款还清日止按14.25%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彭成山、彭成韬、王才华担保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判令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对于彭成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合同约定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彭成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彭成山贷款84万元,以解决彭成山资金的需要,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8日,利率为9.5%。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或每季末的25日,具体分期还款计划为2016年10月18日还款1万元、2017年10月18日还款83万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彭成山、彭成韬、王才华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三阳镇香××街××号房(房产××)、新市镇××大道××单元××号房(房产××)、三阳镇××单元××房(房产证号00××46)为彭成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对于彭成山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彭成山给付了全部借款。彭成山仅支付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原告认为,彭成山未按期支付合同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彭成山违约,京山农商行于2017年3月20日宣布与借款人彭成山之间的未偿还借款84万元立即到期,彭成山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传香与彭成山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成山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对彭成山、彭成韬、王才华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为彭成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彭成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认为,借款尚未到期,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山农商行主张的事实,债务人彭成山无异议,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虽未到庭提出意见,但京山农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除关于京山农商行于2017年3月2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京山农商行与彭成山、彭成韬、王才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彭成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彭成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情况下京山农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京山农商行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彭成山提前清偿借款,实质就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双方约定,但借款到期日应确定为京山农商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彭成山之日,即民事诉状送达之日2017年5月3日。京山农商行主张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2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债务发生于彭成山与谢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京山农商行要求谢传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债务人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京山农商行要求就彭成山、彭成韬、王才华以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向京山农商行出具承诺,自愿就彭成山的借款本息在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构成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京山农商行要求三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山农商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或未提供证据证明,或尚未发生,且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成山、谢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万元及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按年利率9.5%计算,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4.25%计算);二、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彭成山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彭成韬、王才华、周菊美对彭成山不能清偿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且经处置抵押财产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55.50元,由被告彭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