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红清、魏小梅与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清,魏小梅,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479号原告:李红清,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9XX****XX。原告:魏小梅(李红清之妻),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89XX****XX。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新区水利综合办公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伟,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物业部经理,住乌苏市虹桥街道北京西路天乐巷34号。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7XX****XX。原告李红清、魏小梅与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清、魏小梅,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在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23925.31元(350811元×0.2‰×341天,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9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红清、魏小梅与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苏市莲花公馆商品房一套,合同对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350811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被告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客观情形,主要是因为乌苏市人民政府对该住宅项目水、电、气等公共配套设施施工滞后,导致该小区不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故属不可抗力情形产生;2.原、被告因房屋交付产生的纠纷已协商一致,解决完毕,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于法无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原告李红清、魏小梅购买了由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苏市黄河西路与滨湖路交汇处莲花公馆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5.02平方米,每平方米3050元,总房款350811元。付款方式:首付110811元,按揭贷款230000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350811元,至庭审时,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通过房屋验收。另查明:1.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莲花公馆小区3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2.被告出示了2016年12月9日的个人情况汇总表一份,内容为:第四项,取暖费1684.02元,抵扣1年违约金;第七项,物业管理费1656.24元,抵扣1年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以最后交付期限即2015年12月30日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23925.31元(350811元×0.2‰×341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出示了2016年12月9日的个人情况汇总表一份,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且物业费、暖气费的收取单位均不是被告,被告不能以其折抵应向二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故对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解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存在不可抗力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红清、魏小梅于2015年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清、魏小梅违约金2392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新疆太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沈亚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