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宣忠与张凡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宣忠,张凡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511号原告:刘宣忠,男,生于1948年1月20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凡富,男,生于1957年5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刘宣忠与被告张凡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胜,被告张凡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宣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屋后的厕所拆除,沙子运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原告祖籍系长清区XXXXXX,原告在该村有住宅一处,靠近村内大街,无后邻。原告退休后为照顾老人回家居住,发现被告在其住宅后建旱厕一处,并堆积了大量沙子,致使原告屋后臭气熏天,蚊蝇乱飞,且无法正常排水,后墙因此出现裂缝。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协商处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凡富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厕所和沙堆影响其正常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祖籍济南市长清区XXXXXX,在该村有房产一处。原告的村镇居民房产所有权证载明的该房产四至为:北临集体空地,东、南两面均为刘宣亮宅院,西侧为滴水。原告于2016年返回祖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被告张凡富为该村村民,在原告房屋的北侧建有旱厕一处,并堆放了大量沙石。该旱厕北邻北李村主要街道,南邻原告房屋北墙,旱厕南墙距离原告房屋北墙约80厘米,原告房屋北墙上开有通风窗口;被告堆放的沙石位于旱厕东面,距离原告房屋北墙约60厘米。原、被告双方均对旱厕的建造时间和沙石的堆放时间不甚清楚,双方也未就排水水路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旱厕、沙石,疏于管理,卫生状况不佳,严重影响其房屋的正常通风和排水,双方因此多次交涉,并经村委会协调,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会亦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旱厕未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建在原告屋后的厕所拆除,沙子运走,恢复原状。另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对涉案现场的旱厕、沙石堆及被告家的宅院进行了勘验并现场绘制了平面图。经勘验,被告所建旱厕为砖木结构简易房,东西长1.56米,南北宽1.5米,高2.2米,东向开门,内无抽、排水系统,卫生状况较差。该旱厕与被告家宅院间隔较远。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涉案旱厕与其自身居所相距较远,也给其自身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但考虑到厕所建在自家宅院中影响自己居所的通风,才将厕所建在原告屋后。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长清县村镇居民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为9—0XXXX)一份,用以证实其房屋权属;提交了涉案现场照片八张,用以证实涉案现场的实际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案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所有权证有异议,主张该产权证系伪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涉案旱厕位于其宅基地上并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规划许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同村居住,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谅互让,相互提供必要的方便,对对方的合理诉求应予尊重和慎重考虑。被告建造的旱厕和堆放的沙石位于原告屋后,紧邻原告居住的房屋,无通风、排水等必要设施,卫生状况较差,严重影响了原告居所的通���和排水。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居住环境造成了实际影响,其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涉案旱厕与其居所相距较远,也给其自身的生活带来了不便,但考虑到厕所建在自家宅院中影响自己居所的通风,才将厕所建在原告屋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其明知该旱厕管理不善,会对原告居所和周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被告应本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态度,消除旱厕、沙石对原告居所通风和排水的妨害。鉴于被告居住的宅院内尚未修建厕所,拆除现有旱厕会给其生活带来不便,故应由被告整改旱厕、移除沙石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屋后修建旱厕、堆放沙石,且疏于管理,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实际影响,应由其整改旱厕、移除沙石。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凡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整改其在济南市长清区XXXXXX原告刘宣忠屋后修建的旱厕至不影响原告刘宣忠家通风的状态,并移除其堆放在原告刘宣忠屋后的沙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凡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笑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