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2民初751号原告:刘X,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力,辽阳市白塔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良,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为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杜力,被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孙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婚生女儿刘XX(现年9周岁)。但最近几年,原、被告间经常因情感、家庭问题发生争吵、纠纷,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分居已久,已无和好可能。故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00元;家庭共同财产:1、住房一处,位于辽阳市白塔区爱民社区南文化路16-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2、辽KJ37**海马轿车一辆;辽K733**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另有金银首饰及手表需要分割。被告李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给付被告1500.00元,如原告执意争取婚生女抚养权,则被告请求法院考虑孩子已年满十周岁,其意愿可以供法庭参考的前提下做简短笔录,征求孩子的意愿。请求人民法院将本案争议房屋判令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具体折价款待法庭调查后,被告进行表述。海马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请求法院将该车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现代轿车为被告个人财产,不应与原告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李X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15日婚生一女刘XX,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路16-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私产住宅(辽市字第00326824号、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一处,该房屋现价值560000.00元;辽K7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价值80000.00元;辽KJ37**号海马牌轿车一辆,现价值2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李X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李X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现原告刘X要求离婚,被告李X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双方虽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刘XX,但经本院依法征求婚生女刘XX的意见,其自愿随被告李X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刘XX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刘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对于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路16-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私产住宅(辽市字第00326824号、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一处,被告李X辩称其出卖婚前个人房屋所得财产购买应占有较多份额,但其提供的买卖协议书仅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前存在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故被告李X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考虑被告抚养婚生女刘XX,该房屋应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给付原告刘X折价款人民币280000.00元。辽KJ37**号轿车一辆,现价值20000.00元,原告刘X主张该车归其所有,被告李X主张折价款,故该车归原告刘X所有,其给付被告李X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辽K7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价值80000.00元,被告李X辩称系其父母出资登记在其名下为个人财产,其仅提供银行交易记录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其主张该车所有权,故该车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刘X折价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刘X主张有金银首饰及手表需要分割,被告李X予以否则物品存在,原告刘X亦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刘X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女刘XX由被告李X抚养,原告刘X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刘XX独立生活止);三、位于辽阳市白塔区南文化路16-2号楼西1单元4层东侧私产住宅(辽市字第00326824号、建筑面积:119.55平方米)一处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给付原告刘X折价款人民币280000.00元;四、辽KJ37**号海马牌轿车一辆归原告刘X所有,原告刘X给付被告李X折价款人民币10000.00元;五、辽K73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李X所有,被告李X给付原告刘X折价款人民币40000.00元;六、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68.00元,原告刘X与被告李X各负担7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