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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之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之伟,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暂住本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之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刘之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之伟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之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之伟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之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之伟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沈 燕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