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9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媛与王丽兵、陈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媛,王丽兵,陈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9367号原告:刘媛,女,汉族,1974年8月3日生,住如皋市。被告:王丽兵,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生,住海门市。被告:陈如华,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刘媛与被告王丽兵、陈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华洋水箱给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兵、陈如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丽兵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依法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陈如华对被告王丽兵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被告王丽兵经被告陈如华介绍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周转4个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10万元,共出借30万元至被告王丽兵指定的被告陈如华银行账户。被告王丽兵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陈如华及华洋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丽兵、陈如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告刘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王丽兵向原告借款30万,陈如华及华洋公司提供担保;2、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将30万汇入陈如华账户内以及陈如华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8000元款项给原告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王丽兵经被告陈如华介绍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21日被告王丽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媛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王丽兵。担保人陈如华、加盖华洋公司单位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5月21日”。后原告通过其丈夫李德军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汇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汇款10万元,共汇款30万元至被告陈如华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如华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8000元款项至原告汇款账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于被告王丽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如华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18000元款项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如华已代被告王丽兵归还18000元款项。虽然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性质为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故应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本金。据此应认定被告王丽兵实际欠款28.2万元。对此欠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兵偿还借款30万元中的2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王丽兵依法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故逾期还款之日应为2014年9月21日。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王丽兵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陈如华作为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如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尽管未明确保证方式,但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担保人被告陈如华于2014年9月26日代被告王丽兵归还18000元款项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20日之前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如华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如华对案涉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如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兵追偿。被告王丽兵、陈如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媛借款282000元及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如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如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兵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媛负担400元,被告王丽兵、陈如华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德兵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菊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