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别名徐某某),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到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俄庄村姜某家中,因琐事与姜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某将姜某摔倒,并手持铁棍击打姜某的头部,致姜某头部、面部、左耳廓创口,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经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徐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