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俊梅诉史会利、高永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梅,史会利,高永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752号原告:刘俊梅,女,汉族,1975年12月28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被告:史会利,女,汉族,1981年6月9日生,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峰(与史会利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山西省高平市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凰,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梅与被告史会利、被告高永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梅、被告史会利、被告史会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玲、被告高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75276元;2、以752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损失至实际还款日,截止2017年3月16日损失为62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史会利系合作关系,2016年1月共同出资成立了晋城市玖凤恒大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双方股份各占50%,被告史会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作为股东原告先后出资105000多元现金,被告史会利仅出资了31000多元。因经营不善,公司成立以来效益一直不好。2016年11月原告与史会利协商一致,原告退股并退出公司经营,公司由被告史会利继续经营,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之后,经过核实公司资产及账目,确认公司盈亏数额后,被告史会利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刘俊梅公司运营款总金额75276元”。被告高永峰作为被告史会利的配偶,在原告退股结算时,均认可原告退股款项,并自愿共同偿还,且该公司现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史会利辩称:欠条系被告受胁迫所写,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欠条”本身而言,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交易,且除欠条外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欠条”所载内容而言,欠条载明款项为“公司运营款”,但原告却依据此条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自相矛盾。且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原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公司账本等手续控制在自己手中,致使公司至今无法正常运转,因此要求法院责令原告返还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永峰辩称:就“欠条”本身而言,欠条双方当事人史会利与刘俊梅并不存在任何交易,且除欠条外原告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欠条系被告史会利受胁迫所写。就“欠条”所载内容而言,欠条载明款项为“公司运营款”,但原告却依据此条要求被告史会利支付“股权转让款”,自相矛盾。被告高永峰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并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欠条是史会利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本案与被告高永峰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原告刘俊梅与被告史会利共同出资成立了晋城市玖凤恒大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双方股份各占50%,被告史会利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告担任公司监事。后因公司经营不善,效益不好的原因,原告向被告史会利提出退股并退出公司经营。2017年1月24日,在原告刘俊梅、被告史会利、被告高永峰、成新富(系原告丈夫)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史会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刘俊梅公司运营款总金额75276元”,上有被告史会利本人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城市玖凤恒大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欠条一支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史会利提出退股事宜为原告和被告史会利共同认可的事实,且签订欠条时原告与二被告、证人成新富均在场,欠条上亦有史会利本人签名。因此,被告史会利签订欠条的行为可认定为其对原告退股并退出公司经营行为的认可。二人在原告退股事宜上达成一致,被告史会利理应给付原告欠条上所载明款项。原告诉请第二项之赔偿损失,因双方事前没有相关约定,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述签订欠条时被告史会利为受胁迫,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信。被告高永峰并非公司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会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俊梅股权转让款7527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史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君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窦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石 慧书 记 员 马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