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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曾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13号原告:曾云,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郇连伟驾驶苏N×××××轿车停靠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金三角停车场出口前路段,开车门时将由南向北行驶徐大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致徐大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郇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大姐被送至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原告为徐大姐垫付医疗费28488.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848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宿迁公司辩称,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费用的金额均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郇连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13时许,郇连伟驾驶苏N×××××轿车停靠沭阳县沭城街道镇江路金三角停车场出口前路段,开车门时与沿镇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徐大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致徐大姐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郇连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大姐被送至沭阳县南关医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徐大姐垫付医疗费28488.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结婚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保险单、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向事故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28488.0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8488.04元应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云支付保险金28488.04元。(上述款项汇至原告曾云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曾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账号为:62×××4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