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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赵青青与张朝峰、吴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青,张朝峰,吴利芳,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3063号原告赵青青,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艺珍,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朝峰,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理人张丙臣,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吴利芳,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郏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歌,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应滨办北滍村西龙翔大道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64865725C。法定代表人关秋秋,董事长。原告赵青青诉被告张朝峰、吴利芳、第三人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木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郭艺珍,被告张朝峰的法定代理人张丙臣,被告张朝峰、吴利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青诉称,2013年5月24日、7月9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张朝峰分三次向原告赵青青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朝峰向原告赵青青又更换出具借条三份,承诺一年内将1200000元借款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张朝峰仍未将上述借款归还。被告吴利芳是被告张朝峰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朝峰、吴利芳、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赵青青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410000元;2、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峰、吴利芳辩称,被告张朝峰并没有收到原告赵青青的借款,原告赵青青的借款是支付给第三人草木人公司,而且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有收据,每月给原告按时付息。因此对原告赵青青来说债务人应为草木人公司,被告张朝峰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吴利芳虽然是被告张朝峰的妻子,但对张朝峰在外的公司管理均不知情,也不是公司职员,因此被告吴利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张朝峰、吴利芳在2014年5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张朝峰因此构成二级精神××,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青青持有的三张借条是被告张朝峰在二级精神××的情况下受胁迫写的,出具借条行为无效。该借条是原告赵青青怕厂子转手了,钱没有保障,所以加固一下。第三人草木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朝峰任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朝峰与原告赵青青前夫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朝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青青借款,原告赵青青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9日、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张朝峰指定的崔培培(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员工)的账户转账400000元、300000元、500000元,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向原告赵青青出具债权凭证如下:2013年5月24日,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青青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系付内部融资款”,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另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张朝峰,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7200元,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借款期满后,2014年5月24日,双方协商进行了展期,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另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张朝峰,出借人为赵青青,月利率20‰,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2013年7月9日,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青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系付内部融资款”,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另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张朝峰,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5700元,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借款期满后,2014年7月9日,双方协商进行了展期,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另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张朝峰,出借人为赵青青,月利率20‰,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5日,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青青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系付内部融资款”,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朝峰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另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载明借款人为张朝峰,出借人为赵青青,月利率18‰,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并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后第三人草木人公司按约定向原告赵青青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2015年4月7日,被告张朝峰将以上收款收据及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5月24日的还款计划书收回,向原告赵青青具了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青青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壹年内归还。张朝峰2015年4月7日”、“今借到赵青青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壹年内归还。张朝峰2015年4月7日”、“今借到赵青青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壹年内归还。张朝峰2015年4月7日”。原告赵青青在被告张朝峰出具借条时对现场以及收回的收款收据和还款计划书进行了拍照。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朝峰、吴利芳乘坐豫D×××××轿车在河南省道20242公路平顶山高速收费站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受伤。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朝峰胸部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左上肢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面部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吴利芳脾切除伤残程度查时属八级、胆囊切除伤残程度查时属九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右下肢伤残程度查时属十级。2016年6月14日,平顶山市××人联合会批准向被告张朝峰发放了××人证,载明张朝峰为精神××贰级,监护人为张丙臣。2017年2月13日,本院前往平顶山市卫东区行政服务中心××人联合会调查了××证的办理流程,并调取了被告张朝峰的××评定表。××评定工作人员表示,××人的法律行为效力,如涉及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需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精神病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被告张朝峰的法定代理人张丙臣进行了询问,明确告知了其若不对被告张朝峰的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二被告均未申请对被告张朝峰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借条、通话录音、询问笔录、××评定表、(2014)叶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青青以被告张朝峰为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在原告赵青青转款时被告张朝峰为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原告赵青青是将借款转入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职工的帐户,由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的利息也是由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实际支付。虽然还款计划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朝峰,但是加盖了第三人草木人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朝峰在本合同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本案最初的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应由第三人草木人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后被告张朝峰又向原告赵青青出具了借条,是债的加入,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朝峰以其当时是精神××,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辩称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无效,但是并未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赵青青要求被告张朝峰以及第三人草木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峰与吴利芳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第三人草木人公司,被告张朝峰属加入式债务的承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赵青青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吴利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峰、第三人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青青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青青对被告吴利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朝峰、第三人河南草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审 判 员  戴远哲人民陪审员  宋倩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