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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丽双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双,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087号原告:张丽双,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6679284-9。法定代表人:俞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真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张丽双与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丽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三笔订单购物款5120元,并依法赔偿价款三倍15360元,两项合计20480元;2.判令被告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1000元;3.判令被告二承担公证费800元;4.判令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官网当当网使用支付宝联合登陆方式(登陆支付宝号502×××@qq.com)购买当当自营江中猴姑饼干,订单编号12305439243,20盒,单价69元,金额总计1380元,于4月26日收货;商品链接http://product.dangdang.com/60563225.html;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官网当当网使用支付宝联合登陆(登陆账户zls×××@163.com)购买当当自营江中猴姑饼干,订单编号12501076569,8盒,单价199金额总计1592元,5月28日收货;于2015年6月8日再次使用支付宝联合登陆(登陆账户zls×××@163.com)购买该食品,订单编号12571366229,单价179元,总价2148,6月9日收货,商品链接:http://product.dangdang.com/60563226.html。上述三笔订单运费方式为卖家包邮,后经朋友告知发现以下问题:一、登陆账户502×××@qq.com所购商品宣传:1.市场价203元,抢购价99元,节省134元,经查此款在活动前七日内最高成交价为4月18日-21日的89.1元,最低成交价为4月24日早些时候的85元,订单详情显示折扣为44折,被告虚构市场价,虚假宣传折扣欺诈消费者,上述价格欺诈已被北京市发改委认定为价格欺诈。2.商品详情介绍功能:改善肠胃;页面宣称,胃不好,总是不舒服,猴姑饼干健康胃士;介绍产品原料猴头菇可对胃溃疡、消化不良、胃炎的有效率达86.6%,对消化道系统肿瘤的有效率达69.3%;猴姑饼干猴头菇含量为11%(每天的用量达到10G),远远超过治疗剂量(6-8G/天);实际收到产品为普通食品,并无上述宣传的医疗功效,被告的宣传无来源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意欺诈消费者。3.页面宣传关怀人群:中国胃肠病患者庞大,全国总体胃病发病率占15-20%,其中消化性溃疡发病率约10%,慢性胃炎发病率30%以下4类人群更需要猴姑饼干:1胃病人群、2白领、3司机、4销售人员。违法使用明示暗示疾病治疗效果及适宜人群。二、登陆账户zls×××@163.com两笔订单页面宣传与上述页面宣传相同。均虚构了食品的医疗功效以及虚假的折扣价、节省价,对原告构成购买诱导和欺诈。三、上述商品医疗功效的宣传及虚假的节省价、折扣价已被北京市发改委、北京市工商局北新桥工商所认定为虚假的价格、功效宣传并已查处、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依法进行赔偿。综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邮寄的答辩状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无获得赔偿的合法理由,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为电商平台,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江中猴菇饼干的买卖关系,猴菇饼干在市场销售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产品质量有一定的保障。在销售前我们对相关产品资质进行严格审查,就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并未受到损失。答辩人对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存在欺诈且原告的利益也未受到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答辩人并未诱导原告进行交易,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在原告无利益损失的情况下,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使原告获得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第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北京市发改委认定为价格欺诈以及在北京市工商局北新桥工商所认定为虚假的价格、功效宣传并已查处、处罚。综上所述,原告利益未损失,答辩人也不存在欺诈和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也无主张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丽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订单截图、订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截图来自被告网站;支付信息截图来自原告支付渠道信息截图,证明交易真实存在。证据2、网页截图、司法鉴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虚假宣传的事实。证据3、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文号分别为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2号、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2641号以及北京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30号和原告相关的举报以及行政机关的回复,证明被告虚假宣传、价格欺诈对原告构成欺诈,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款并三倍赔偿。证据4、在举报被告违法宣传中国驰名商标时,被告向行政机关提供伪证,不承认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在购买商品时,通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存证云系统”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原告作为举报人,申请了司法鉴定,提供给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区分局,由于被告的行为增加了原告举报及诉讼的成本,因此,依法请求法庭判令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协议书载明收费总计800元。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证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对当当网进行经营管理,主要办事机构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8号静安中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丽双于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网络交易平台“当当网”购买当当自营江中猴姑饼干,订单编号为12305439243,20盒,单价69元,金额总计1380元;于2015年5月27日在被告网络交易平台“当当网”购买当当自营江中猴姑饼干,订单编号为12501076569,8盒,单价199元,金额总计1592元;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在被告处购买该食品,订单编号为12571366229,12盒,单价179元,金额总计2148元。以上三次原告张丽双共计在被告处消费5120元。原告张丽双在维权的过程中,向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证据保全,因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6﹞第2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属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京发改价格处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存在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网络交易平台“当当网”购买当当自营食品江中猴姑饼干三次共计消费512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分局和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当当网”上销售江中猴姑饼干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对消费者(原告张丽双)已构成欺诈。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二被告自认是关联公司,共同对当当网进行经营管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三笔订单购物款5120元,并依法赔偿价款三倍15360元,两项合计20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公证费800元,因是其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双退还商品价款5120元,并支付三倍价款赔偿金15360元,两项共计20480元。被告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双支付鉴定费800元。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丽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计185元,由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