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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牛红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5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红亮,男,出生于山西省屯留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红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高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牛红亮途经本区某村时,见赵某某家无人,便翻墙进入赵某某家中,随手拿了一把剪刀将堂屋的电视柜抽屉撬开,盗走抽屉内85元现金(旧版)及桌子上一个粉色充电宝,又在西侧房间的梳妆台抽屉里盗走一条铜制项链后翻墙离去。后再次进入史某某家中意欲盗窃,在史家中翻找财物几分钟后听到大门响动,遂翻墙离开,在其逃离过程被史抓获。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充电宝价值72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红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牛红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牛红亮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一起未遂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牛红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牛红亮途经长治市郊区黄碾镇安居村时,见赵某某家无人便翻墙进入赵家中,其撬开堂屋的电视柜抽屉盗走该抽屉内的85元旧版人民币现金(其中:面值5元一张、面值10元三张、面值50元一张)及桌子上的一个粉色充电宝,从西侧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盗走一条铜制项链,后翻墙离去。之后牛红亮又发现史某某家无人便翻墙进入史家,当其正翻找财物时听到大门响动,遂翻墙离开,在其逃离过程中被史某某抓获,史在报警后将牛红亮交至公安机关。经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充电宝价值72元。该鉴定机构对被盗铜制项链未予鉴定。另查明,案发后,赵某某家的被盗财物已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追回并扣押在案。被告人牛红亮曾因2011年12月11日实施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牛红亮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院(2013)郊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的情况说明;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长治市郊区价格认证中心长郊价认字[2016]76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止通知书;证人赵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2自书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牛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红亮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红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红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本院在对被告人牛红亮犯盗窃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的规定,及本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关于盗窃罪的量刑,被告人牛红亮实施的两起入户盗窃犯罪中,其中一起系未遂,可以据此对其从重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牛红亮的量刑情节与本院认定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85元旧版人民币现金(其中:面值5元一张、面值10元三张、面值50元一张)、粉色充电宝一个、铜制项链一条,应由该局发还被害人赵某2。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牛红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盗财物85元旧版人民币现金(其中:面值5元一张、面值10元三张、面值50元一张)、粉色充电宝一个、铜制项链一条,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发还被害人赵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