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02执异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姜富斌对时普通与刘同军、滕润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普通,刘同军,滕润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02执异98号案外人:姜富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申请执行人:时普通,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执行人:刘同军,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执行人:滕润泽,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在本院执行时普通与刘同军、滕润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富斌对执行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X小区X期X区X栋X单元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姜富斌称,2011年5月31日,其支付首付及贷款购买了牡丹江市阳明区X小区X期X区X栋X单元X室。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普通与刘同军、滕润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6日做出(2016)黑0302执1556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异议房屋查封。该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时普通称,案外人所提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时普通与刘同军、滕润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7月28日,本院做出(2015)鸡冠商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同军、滕润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时普通工程款及利息等共计269831元。判决生效后,刘同军、滕润泽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普通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302执155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所有人为刘同军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X小区X期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本院认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牡丹江市阳明区X小区X期X区X栋X单元X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同军名下。案外人姜富斌请求中止对上述异议房屋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姜富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成审判员 吕昌斌审判员 秦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