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3行审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3行审30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11楼。法定代表人林晔,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琦,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石村西埔石3号。法定代表人曾招联。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厦环(思)改字〔2016〕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西埔石3号的印刷项目,目前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投入生产使用前未办理建设项目竣工环保设施验收手续。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西埔石3号的印刷项目立即停止生产。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6年8月17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厦环(思)催字〔2017〕4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法〔2014〕191号)明确指出应积极推进“裁执分离”,逐步拓宽适用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厦环(思)改字〔2016〕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二、被执行人厦门松翰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西埔石3号的印刷项目停止生产;逾期未履行的,由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思明分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薛学佐审 判 员 魏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领航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