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忠厚与刘任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厚,刘任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44号原告:刘忠厚,男,汉族,1931年11月3日生,住孟津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生,住孟津县。被告:刘任章,男,汉族,1961年9月21日生,住新安县。原告刘忠厚诉被告刘任章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任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以前,被告和原告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双方口头约定三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任章辩称,欠条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们合伙经营煤炭,他出资了十万元,后来合伙赔钱了,他让我给他出具的欠条,合伙期间他拉走的煤炭(价值约十万)未进行计算,应当将该部分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煤炭,合伙结束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刘任章给原告刘忠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忠厚款壹拾万元整(前双方经济手续条子作废)。2017年3月28日,孟津县常袋乡常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刘忠厚原居住横水乡××组,以后动迁至现居住地。刘忠厚居住原址时与邻村刘任章常年做煤炭贩运生意。2004年动迁以前,二人因经济手续问题,曾经原光华村委会人员参加调解过。2013年底,刘忠厚曾告知村委,刘任章算账后下欠10万元已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6年底付清刘忠厚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被告也对欠条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刘任章应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关于被告刘任章辩称双方还有部分款项未扣除的意见,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任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厚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任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付联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