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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贾德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贾德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陈世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德君,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贾德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被上诉人贾德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2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减少赔付被上诉人112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因而无法核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亦无法确定,故有权拒绝赔偿。2、关于车辆损失费,因被上诉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未与我公司协商,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评估费45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报保险并报警,交警也出具了事故报告,鉴定合法有效,评估费属于合理支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贾德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96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101460元、鉴定费4500元、拖车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14日16时许,贾德君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由西向东行使至洗朔线130KM时,遇张美政驾驶×××/×××车有东向西转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美政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5000元、挂车10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25000元、挂车108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1460元,有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已支付的拖车费7000元,有救援单位出具的发票证实;鉴定费45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1296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德君1129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存在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并不知情,损失范围和数额无法核实确定,故拒绝赔偿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事故受损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险、报警,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属于通常处理交通事故的流程,上诉人并无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未与其协商,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科学、不合理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备客观性,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存在瑕疵,且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评估费45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涛& # xB;审判员 雷剑飞审判员 邓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