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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岳保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方岳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沅江市人,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岳保,男,1943年4月26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沅江市共华镇。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4日重新办理监视居住。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岳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湘098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方岳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岳保与被害人刘某1同住沅江市共华镇白沙村六组,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6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方岳保在自家土地农作,发现刘某1在其种植的两家有土地纠纷的棉花地里采摘棉花,便追上刘某1拉扯采摘的棉花,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方岳保拿锄头把殴打刘某1,刘某1拿起渠道沟边的一把粪瓢与被告人方岳保对打,刘某1倒在渠道沟里,后闻讯相继赶往现场的方某、赵某、孙某扯刘某1被被告人方岳保阻止,沅江市公安局干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制止。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己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1因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用去医疗费14150元,全案全休90日,需1人护理60日,系农业人口。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人·天×住院31天)、护理费3600元(60元/人·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51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岳保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方某、刘某2、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方岳保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岳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方岳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出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数额过高,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其请求不予支持。考虑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方岳保己满七十周岁,身体欠佳,可酌情对被告人方岳保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岳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方岳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退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方岳保上诉称:他没有殴打刘某1,就算打了,也没有这么严重。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方岳保在自家土地农作,发现刘某1在其种植的两家有土地纠纷的棉花地里采摘棉花,便追上刘某1拉扯采摘的棉花,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上诉人方岳保拿锄头把殴打刘某1,刘某1拿起渠道沟边的一把粪瓢与被告人方岳保对打,刘某1倒在渠道沟里,后闻讯相继赶往现场的方某、赵某、孙某扯刘某1被被告人方岳保阻止,沅江市公安局干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制止。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因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用去医疗费14150元,全案全休90日,需1人护理60日,系农业人口。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15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人·天×住院31天)、护理费3600元(60元/人·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5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沅江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光盘、证据保全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证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沅江市公安局接群众报警,沅江市共华镇白沙村六组有两村民打架,沅江市公安局干警即前往现场制止,上诉人方岳保经传唤到案。2、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晚上19时许,刘某1在自家棉花地里摘完棉花,背一袋子棉花回家,经过土地庙旁的排水沟时,方岳保突然追上来,用锄头朝刘某1头上打了一下,刘某1看见旁边有一把粪瓢,就拿粪瓢打方岳保,方岳保就用锄头把打刘某1的手,刘某1倒在排水沟里方岳保不让刘某1起来,后来刘某1的孙子方某、治安主任刘某2过来了,方岳保还是不让刘某1起来,直到警察过来了才被制止。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是刘某1的孙儿。2016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方某准备找村干部处理田土的事,接到邻居电话告知方岳保在土里打刘某1,即赶往现场,看见方岳保用锄头把和粪瓢把刘某1打在排水沟里,不让扶起来,方某即用手机录像并报警。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刘某2是沅江市共华镇白沙村治保主任。2016年9月26日晚,刘某2接到陈某2的电话告知刘某1被方岳保打,即赶往现场,看见刘某1躺在水沟里,方岳保坐在岸上守着刘某1,不让刘某1起来,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制止。5、证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孙某接到方某的电话告知刘某1被方岳保殴打,即赶往现场,看见刘某1躺在水沟里,方岳保坐在一袋子棉花上不准刘某1起来,也不准别人拉刘某1起来,直到警察来了才同意让刘某1起来。6、被告人方岳保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19时许,方岳保在自家土里挖土,看见刘某1从两家闹纠纷的棉花地里出来,身上还背了一蛇皮袋子棉花,方岳保拿起锄头就追了上去,一把抓住刘某1身上的那一袋子棉花,抓了后把锄头丢在地上,刘某1从地上捡起锄头打了方岳保的手,打得方岳保的手出血了,刘某1看见了就往旁边的水沟里面躺,方岳保坐在旁边的棉花上就不让刘某1起来,起来方岳保就拿断的锄头把打刘某1的手、脚等部位。刘某1躺下的时候压断了一个粪瓢,刘某1就顺手拿起一个木把就往方岳保身上打,还把方岳保脸划伤了。后面刘某1的孙子方某过来了,想去把刘某1扶起来,还想过去推方岳保,方岳保就一直不让刘某1起来,直到派出所人来。7、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监床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刘某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己构成轻伤二级。刘某1因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日,用去医疗费14150元。刘某1因伤全案全休90日,需1人护理60日,二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800元。8、方岳保、刘某1的户籍信息,方岳保、刘某1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岳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方岳保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方岳保提出他没有殴打刘某1,对刘某1伤情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方岳保殴打刘某1,造成刘某1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证人方某、刘某2、孙某的证言、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沅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和上诉人方岳保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