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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特12号申请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航,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号街4甲3号。法定代表人:李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与被申请人沈阳紫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微机电”)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计量研究院称,2013年7月30日,计量研究院(甲方)与紫微机电(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1.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其他争议事项由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甲方所在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仅有福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即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福州仲裁委员会。且从上述管辖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他争议由法院管辖,不存在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情况。因此,《采购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应当有效。紫微机电称,1.《采购合同》中第十四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仲裁协议应当无效;2.本案请求仲裁意思不明确,没有约定仲裁事项;3.本采购合同是计量研究院提供的合同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请求驳回计量研究院的请求,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30日,计量研究院(甲方)与紫微机电(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1.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其他争议事项由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理诉讼。”计量研究院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采购合同》中对仲裁条款的约定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应当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1.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其他争议事项由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受理诉讼。该仲裁事项约定不明确,双方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计量研究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负担。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程 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