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黄辉丽与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丽,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2797号原告黄辉丽,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氐星路星海名都国际C栋301、302室。法定代表人苏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亮,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辉丽诉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瑛、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丽、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丽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集资入股80021元,约定期限为二年,分期归还,并口头约定月息1.6%。被告只偿还利息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借款股金8002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优先股凭证,证明借款的金额,名为入股实为借款;2、优先股退股方案,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3、还款承诺书,证明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款是入股金,作为入股金是不存在退还股金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是一个股权凭证,是被告星海公司出具给股东黄辉丽的入股凭证;对证据2,该方案没有经过正式股东大会通过;对证据3,不是被告还款的承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苏泉单方面决定,并没有被告的公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和10月,原告黄辉丽向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付给3万元和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该证正面记载“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优先股凭证人民币八万零贰拾壹元整¥80021.00持股人:黄辉丽身份证号投资期限2014-8-1至2016-8-1”。该证背面记载“1、本凭证是投资人在本公司持有优先股的股权凭证。2、本优先股为固定股利,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3、本优先股经持股人申请,按公司规定可在一定的期限内收回或转换为普通股。4、本优先股不得向公司以外的第三者抵押、转让。5、本股权凭证经董事长、监事长共同签章,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后生效”。双方并约定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6%。2015年2月16日,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泉、监事金瑞平向黄辉丽等优先股成员作出承诺,“我本人代表星海公司对公司优先股做出以下承诺:1、2015年3月31日付整个资金的5%,2015年4月30日付整个资金额的5%;2015年5月31日付整个资金额的5%,2015年6月30日付整个资金额的10%,2015年7月31日付整个资金的5%,2015年8月30日付整个资金额的5%,2015年10月付整个金额的5%,其余按照原方案执行。如公司优先股能够以星海名都或长沙岳麓财富房产项目做市场价抵账也可!此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人:苏泉金瑞平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辉丽支付8000元,2016年春节,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辉丽支付1000元。另查明,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经营范围实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服务、企业代管、企业策划、财富信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日化产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矿产品、农副产品销售,法定代表人苏泉,股东为郭绪东、王卫军、苏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辉丽付给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80021元是股金还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辉丽付给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80021元,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优先股凭证”,约定“本优先股为固定股利,不受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双方并约定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为郭绪东、王卫军、苏泉。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未将公司经营状况和盈利亏损与原告黄辉丽进行协商,亦未通知过原告对公司事务进行结算,原告黄辉丽与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应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以股东出资纠纷案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主张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院依法将案由予以纠正。原告支付的80021元本金应当视为借款本金,由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黄辉丽要求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固定利率为月利率1.6%。被告已支付的钱款,应当按年清偿应付利息,只有超出应付利息部分才能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按本金80021元、月利率1.6%,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为15364元,故被告2015年8月的所还款项8000元都是偿还利息。同理,2016年春节,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辉丽支付的1000元亦是支付利息。综上,本案的借款本金为800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辉丽借款本金80021元,并按月利率1.6%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已支付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湖南星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廖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