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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翠联与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刘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联,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刘达,张青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072号原告:李翠联,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杨飞龙,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立梅,河北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衡阳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张彦军。被告:刘达,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张青海,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农民,住灵寿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负责人:程国军。委托代理人:曹明文,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联与被告张青海、刘达、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联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龙、张立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海、刘达、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4日6时34分左右,被告张青海驾驶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所有的冀A×××××、冀A×××××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相公庄桥路段超越停驶大货车借道行驶时,逆行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山县法医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267.42元。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辩称其只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实际占有、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青海、刘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6时34分左右,被告张青海(系被告刘达雇佣司机)驾驶被告刘达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名下的冀A×××××、冀A×××××货车,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相公庄桥路段超越停驶大货车借道行驶时,逆行与原告所驾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及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各一份。关于原告李翠联的经济:医疗费为151133.54元;原告提交的专家会诊费5000元、手术绷带及外购药231.6元,原告住院期间纸尿裤护理垫1339元不是正式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矫形器具2600元为原告病情所需,被告应予赔偿;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工资发放凭据,故原告请求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平山县华盈鞋业工作,可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30.58X65=8487.7元(住院期间);关于护理费,参考医嘱以一人计,原告丈夫杨飞龙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日工资为191.35元,误工费为191.35X65=12437.75元;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营养费因医嘱有加强营养项,可酌定2000元;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住宿费不符合有关规定,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翠联的经济损失为184158.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3月13日,李翠联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88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被告石家庄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行唐分公司所有的冀A×××××、冀A×××××货车一辆,后张青海提供了反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张青海在与原告李翠联于2017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达作为分期付款车辆购买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青海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翠联经济损失184158.99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减半收取2399.5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翠联负担408.5元,被告刘达、张青海负担351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素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