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民特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任玉娟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任玉娟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03民特29号申请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地址贵阳市原小河区花溪大道中段568号贵州汽车城一楼。负责人何从龙。委托代理人:林海锋,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朱勇,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任玉娟,女,汉族,1980年6月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5月21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任玉娟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宅吉碧苑1层5A号(房屋产权证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建筑面积9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申请人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债务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欠利罚息人民币408945.76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908945.76元。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乙方)与任玉刚(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5年07月20日至2016年07月19日。第四条第一项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6.8708‰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壹种:(一)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不变。……第二项罚息利率(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乙方)与任玉娟(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任永刚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筑农商(五三支)行2015年个贷字070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抵押物:甲方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向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孳息及代位物。……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债权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商业用房,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所在地:贵阳市××盐务街××号,所有权人:任玉娟。”同年7月,该抵押物办理他项权登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审查中,被申请人任玉娟对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认可属实,并表示债务人任永刚未偿还该笔贷款,亦未在异议期间对本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任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与任玉娟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办理了担保物权设定的相关登记手续,担保物权依法设立;任玉娟认可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也未对本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任玉娟所有的位于贵阳市××盐务街××号(房屋产权证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建筑面积93.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三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截止二0一七年四月十日债务人欠申请人贷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欠利罚息人民币408945.76元(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随本清),本息合计3908945.76元。案件申请费60元,由被申请人任玉娟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冯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