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小华、李海英与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小华,李海英,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华,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海英,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春强,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定代表人:郎文勇,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小华、再审申请人李海英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小华、李海英申请再审称,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于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该《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并没有改变交付房屋的时间,只是对如何履行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进行了说明。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发布的《城南小区延期交房公告》也明确承认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本案中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提出的迟延交付房屋的理由并不属于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市政府政策变动的影响,可据实予以延期”所约定的情形。因此,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并不具备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判决,支持我们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另查明: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市政府政策变动的影响,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交付房屋,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表述为”2014年10月30日前”有误。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是该《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签订,该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中”商品房交接的具体时间以出卖人公告或通知为准”的内容并没有改变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所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只是对交付房屋事宜进行了进一步的强调。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现”市政府政策变动的影响,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的情形时,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付房屋,结合涉案房屋属于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涉案房屋的建设必然涉及到相关政策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配套设施提供单位的工作衔接等因素,应当认为该约定内容的实质在于免除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迟延交付房屋行为的违约责任,即只要不是由于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迟延交付,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张小华、李海英认为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仅约定不可抗力和”市政府政策变动的影响”才属于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本案中的证据可以证明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迟延交付涉案房屋的行为并非是由其自身原因导致,根据涉案《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不应当承担迟延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责任。张小华、李海英要求克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公司承担迟延交付涉案房屋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表述涉案房屋交付时间时虽存在错误,但是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未产生影响。综上,张小华、李海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小华、李海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钟 敬 林审判员 张 红 见审判员 玛依拉阿不力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睿 来自